【税收实务】建安企业工程预收款的增值税预缴及纳税义务简析
来源: | 来源:明正咨询部 余晖 | 发布时间:2025-03-05 | 70 次浏览: | 分享到:

问题描述:

某市政工程公司于2025年2月10日收到一笔工程预付款2000万元,项目已于24年3月5日签发开工令,后续按月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经查有关账务资料发现问题如下,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预付款2000万元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未预缴增值税(项目适用一般计税)。企业提出以下疑问:

  1. 财务部门的理解是同个行政区内的预收款并不需要预缴增值税?

  2. 工程预付款2000万元应在何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在收到时一次性确认,还是于工程正式开工时全额确认或是部分确认?应如何理解工程预付款与工程进度结算款项的关系?


业务分析:

1)什么是工程预收款

通常,我们将建安企业按合同约定在项目开工前收到的款项称为工程预收款(于发包人称为“工程预付款”),而开工后收到的款项通常是工程进度款。工程预收款与工程进度款都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组成部分,但两者有所区别,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同时在369号文第十二条对工程预付款进行了具体明确,“(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从369号文中得知,工程开工前须按合同金额的10%-30%支付工程预付款,同时该款项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开工日通常可参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实务中亦有项目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无证开工的应结合相关各方共同签发的开工令等确定实际开工日。值得注意,对于重大工程项目,有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若合同对此进行明确的,即使在开工后收取的亦属于工程预付款。若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可以按369号文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关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有关要求请参见36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


2)工程预收款的增值税预缴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自2017年7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从上述文件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应按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并全额缴纳增值税;在2017年7月1日之后预收款则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但须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同时注意,《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前述5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主要是指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第五条)。


综上所述,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除收到的预收款外并不需要预缴增值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的预收款及工程进度款等都需要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3)工程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结合上述第四十五条分析,建安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般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是合同有约定了付款日期的,为合同约定付款日的当天;三是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工程竣工验收(或实际投入使用)的当天;四是实际收取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另外,对于工程质押金、保证金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因此,工程预收款应在实际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抵扣时确认纳税义务,可结合工程进度款结算书等确认具体的抵扣金额,未抵扣部分的工程预收款待后续实际抵扣时结转为工程进度款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收到工程预收款时可开具编码为612“建筑服务预收款”的不征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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